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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創板紅籌企業境內財務信披原則敲定:就高不就低

2019年03月11日08:30  來源:中新經緯

中新經緯客戶端3月8日電 據証監會網站8日消息,証監會近日發布《公開發行証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24號——科創板創新試點紅籌企業財務報告信息特別規定》(下文簡稱《規定》)。《規定》指出,紅籌企業在境內公開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証,應在發行上市安排中明確會計年度期間,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未以公歷年度作為會計年度的,應提供充分理由並予以披露。

《規定》強調,紅籌企業境內財務信息披露應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則,對於在境外財務報告中披露的信息,在其境內上市財務報告中也應予以披露。

《規定》指出,科創板創新試點紅籌企業披露的財務報告信息,可按照中國企業會計准則編制,也可在按照國際財務報告准則或美國會計准則編制的同時,提供按照中國企業會計准則調整的差異調節信息。

全文如下

公開發行証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24號——科創板創新試點紅籌企業財務報告信息特別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在科創板公開發行証券並上市的創新試點紅籌企業(以下簡稱紅籌企業)財務信息披露行為,支持引導紅籌企業更好地發展,保護紅籌企業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証券法》《關於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証試點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存托憑証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關於在上海証券交易所設立科創板並試點注冊制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紅籌企業,是指按照《若干意見》和《實施意見》等規定,經上海証券交易所和中國証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証監會)審核並注冊,在科創板公開發行股票或者存托憑証並上市的創新試點紅籌企業。

第三條 在境內公開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証並上市的紅籌企業披露年度財務報告、首次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証的紅籌企業申報財務報告,以及按照相關規定需要參照年度財務報告披露有關財務信息時,應遵循本規定和其他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 紅籌企業披露的財務報告信息,可按照中國企業會計准則或經財政部認可與中國企業會計准則等效的會計准則(以下簡稱等效會計准則)編制,也可在按照國際財務報告准則或美國會計准則(以下簡稱境外會計准則)編制的同時,提供按照中國企業會計准則調整的差異調節信息。

紅籌企業在財務報告信息披露中應明確所採用的會計准則類型。紅籌企業首次申請境內公開發行股票或者存托憑証時按照中國企業會計准則編制財務報告的,境內上市后不得變更。

第五條 紅籌企業在境內公開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証,應在發行上市安排中明確會計年度期間,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未以公歷年度作為會計年度的,應提供充分理由並予以披露。

第六條 採用中國企業會計准則編制財務報告的紅籌企業應遵循《公開發行証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5號——財務報告的一般規定》(以下簡稱《15號文》),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於編制合並財務報表的紅籌企業,無需提供母公司層面財務信息。

第八條 採用中國企業會計准則編制財務報告的紅籌企業,執行《15號文》時,在不影響投資者決策判斷和使用的情況下,可基於簡便性原則對以下特定信息予以分類匯總或簡化披露:

(一)在財務報告附注中披露子公司信息時,需要按要求披露重要的子公司信息,對不重要的子公司可以分類匯總披露。在確定子公司是否重要時,應考慮子公司的收入、利潤、資產、淨資產等財務指標佔合並報表相關指標的比例,以及子公司經營業務、未來發展戰略、持有資質或証照等對公司的影響等因素。

公司確定子公司是否重要的標准應予披露,並且不得隨意變更。

(二)在財務報告附注中披露應收款項信息時,可以分類匯總披露按欠款方歸集的期末余額前五名的應收款項相關信息,包括期末余額匯總數及佔應收款項期末余額合計數的比例,以及相應計提的壞賬准備期末余額。

(三)在財務報告附注中披露在建工程信息時,需要披露重要在建工程項目的期初余額、本期增加額、本期轉入固定資產金額、本期其他減少金額、期末余額,對於不重要的在建工程項目,可以按性質分類匯總披露。

(四)在財務報告附注中披露開發支出時,需要披露重要開發支出項目的期初余額、期末余額和本期增減變動情況,對於不重要的開發支出項目可以按性質分類匯總披露。

(五)在財務報告附注中披露政府補助信息時,可以按性質分類匯總披露。

(六)中國証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紅籌企業採用等效會計准則編制財務報告時,應當在遵循等效會計准則要求提供的信息基礎上,提供滿足証券市場各類主體和監管需要的補充財務信息。

補充財務信息主要包括按照中國企業會計准則調節的關鍵財務指標,包括但不限於:淨利潤、淨資產、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非流動負債、歸屬於母公司的所有者權益、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利潤總額、歸屬於母公司的淨利潤、經營和投資與籌資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

上海証券交易所應制定補充財務信息涉及的財務指標及其調節信息的披露指引,報中國証監會同意后頒布實施。

第十條 紅籌企業採用境外會計准則編制財務報告時,除提供按境外會計准則編制的財務報告外,還應提供按照中國企業會計准則調整的差異調節信息,具體包括按照中國企業會計准則重述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權益變動表。

對於重述的符合中國企業會計准則的財務報表,不需要提供中國企業會計准則要求的附注信息,但需要提供與按境外會計准則編制財務報表的主要差異及調節過程信息。

上海証券交易所應制定按中國企業會計准則重述財務報表主要差異及調節過程信息的披露指引,報中國証監會同意后頒布實施。

第十一條 適用等效或境外會計准則的紅籌企業按照本規定編報補充財務信息或差異調節信息,存在實際困難導致不切實可行的,可以向上海証券交易所申請調整適用,但應當說明原因和替代方案。

第十二條 紅籌企業採用等效會計准則和境外會計准則編制財務報告時,可不執行《15號文》規定,但應遵照中國証監會相關要求披露非經常性損益、淨資產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紅籌企業編制的財務報表、按有關規定需要審計的,應當由境內具有証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根據中國審計准則進行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

採用等效或境外會計准則編制財務報表的紅籌企業,按有關規定提供的補充財務信息或按照中國企業會計准則重述的財務報表,應當由境內具有証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根據中國審計准則及配套審計指引、監管規定進行鑒証,並獨立發表鑒証意見。

第十四條 為充分保護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紅籌企業境內財務信息披露應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則,對於在境外財務報告中披露的信息,在其境內上市財務報告中也應予以披露。

第十五條 採用等效或境外會計准則編制財務報表的紅籌企業,在中期報告中提供財務信息時,僅需要提供按中國企業會計准則調節的淨資產和淨利潤。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責編:韓穎、張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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