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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进一步开放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征求意见

2018年11月28日21:00  来源:人民网-人民创投

11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公告称,为落实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银保监会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订工作,起草了《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今年10月25日,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部署和要求,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工作,中国银保监会代为草拟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细则》的修改是为了配合《条例》的修改实施,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促进银行业竞争力提升,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进行的相应修订。

此次意见稿对《细则》做了多处修订,其中新增加的条款包括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原第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等多个条款的内容发生了删改,此外原细则的“中国银监会”更名为“银保监会”,“银监局”更名为“银保监局”。从内容上看,新增与修改条款多为进一步规范外资银行业务。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促进银行业竞争力提升,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银保监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第七条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己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二、在原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第九条 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三、在原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一)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二)托管、存管、保管;

“(三)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

“(四)代客境外理财;

“(五)银保监会认为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明确自身在母行集团内提供业务协作服务的职责、利润分配机制,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与母行集团业务协作开展情况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五、在原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除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之外,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投保存款保险。”

六、在原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

“前款所称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

七、在原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经管理行授权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应当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供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八、将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审批”,作为第一款。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删去第四款、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期间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九、在原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人民币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经管理行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分行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管理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十、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递交外包活动的评估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如遇到对业务经营、客户信息安全、声誉等产生重大影响事件,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一、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内容更换为

“第六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公众负债指外国银行分行的各项存款、同业存放(不含境外金融机构存放)、同业拆入(不含从境外金融机构拆入),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负债。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按公众负债额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资产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5%持有合格资产。合格资产余额达到营运资金的30%时可以不再增持。银保监会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本款规定的比例。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合格资产包括中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中国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在指定机构的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定期同业存款,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等。已进行质押或者采取其他影响资产支配权处理方式的资产不属于合格资产。

“指定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稳健且具有一定实力的非关联法人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同业存款形式存在的合格资产应当存放在3家或3家以下指定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计算并保持规定的合格资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月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中国境内分行合格资产的存在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其他合格资产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

十二、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改为“《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季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基于对等原则,对于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银保监会可以决定其分行不受《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十三、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他债券投资、其他1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当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合格资产中用于满足第六十四条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括活期存款、1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1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其他1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计算并保持《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月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四、在原第六十五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四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十五、原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完成清算后,应当在提取合格资产5日前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清算完成情况的报告、税务注销证明等书面材料。”

十六、在原第九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银保监会对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外资银行监管工作。”

同时对原第二十二条、原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原第四十九条、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原第五十五条、原第六十二条、原第六十三条、原第六十六条、原第六十八条、原第六十九条、原第七十条、原第七十四条、原第八十三条、原第八十六条、原第八十七条、原第九十条、原第九十一条、原第九十二条作相应修改。

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在临时停业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及停业期间安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安排。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辖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情况逐级报送银保监会。”

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原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银保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原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当在转入信贷资产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关于转入信贷资产的金额、期限、分类及担保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原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

“第七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2日以内,应当提前7日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重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变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原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非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正式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20日或者在90日内累计工作超过30日的,外资银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

“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或者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银保监会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原第七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原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总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原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算组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同意。”

原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被解散或者关闭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解散与清算过程。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应逐级报至银保监会。”

原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6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审计报告。”

原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原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外国银行分行完成清算后,应当在提取合格资产5日前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清算完成情况的报告、税务注销证明等书面材料。”

原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确认,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当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3日前书面报至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十七、将原细则的“中国银监会”改为“银保监会”,“银监局”改为“银保监局”

十八、删去原细则第一百条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责编:黄玲丽、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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