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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自媒體著作權侵權面面觀:微信、微博成侵權重災區

郭振華

2019年02月13日08:33  來源:經濟參考報

自媒體傳播形態自誕生以來,就出現了形形色色的著作權侵權糾紛。侵權行為無論是有意為之還是疏忽大意,都會給權利人造成侵害。隨著技術進步,還可能會出現更多的傳播形態,但對作品的使用是權利人的權利,他人必須尊重權利人的權利和意思,剽竊、誤解或者曲解都會造成侵權。

微信、微博兩大平台自媒體,已經日益成為侵權的重災區。著作權侵權類案件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單一因素不足以促成大量侵權案件。互聯網並非法外之地,對互聯網的行為和生態的規制是司法職能之一。盡管存在復雜的侵權樣態,從行為模式上分析法律后果,我們仍然可以發現其中的絲絲脈絡。

從三個案例說起

林志穎微博發布PS圖片侵權案

林志穎將某個解放軍戰士形象的圖片中主要人物面部PS成自己的圖片發布到自己個人微博上,引起了輿論高度關注,並廣為傳播。著作權人朱慶福發現后,起訴到法院,要求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法院支持了原告朱慶福的部分訴請。

智合新媒體發布律師文章侵權案

智合新媒體是一家運營法律類的微信公眾號,將某律師的一篇文章《如何使用律師》的作者識別錯誤,誤以為獲得了作者授權擅自發布在自己的公眾號內。原告熊定中發現后起訴至法院,要求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維權費用,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

黃纓訴阿裡巴巴集團圖片侵權案

2011年8月,阿裡巴巴(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裡公司)在新浪微博平台上的“阿裡巴巴1688V”的官方微博賬號發布了一篇微博,該微博下方附有漫畫家黃纓於2011年6月14日在新浪微博發布的漫畫作品,圖片無署名且去掉了原作者水印。黃纓(筆名羅羅布)認為被告阿裡巴巴公司未經原告許可,使用原告作品進行商業宣傳,侵犯了其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因此起訴要求阿裡巴巴(中國)有限公司和北京微夢創科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等共計30余萬元。法院審理后認為,阿裡公司未經授權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漫畫作品擅自使用在微博運營活動中,並向公眾傳播,且未為原告署名,其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涉案作品的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鑒於涉案微博圖片已經刪除,法院判決阿裡公司在其官方微博首頁置頂位置連續賠禮道歉7天,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7萬余元。

案件呈現高發的態勢

由於用戶需要借助平台來擴大影響力,平台需要借助用戶來增加流量和吸引更多用戶,所以二者之間存在一種復雜的共生關系。很多人認為個人用戶的使用行為不屬於商業使用,不構成侵權,這種認識是錯誤的。

用戶發布信息的行為構成侵權,平台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用戶在平台發布信息,多數情況下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但是平台對這些信息缺乏監管的情況下,也會引起侵權泛濫。目前法律對平台方責任缺乏有效的約束,因為平台沒有事先的審查義務,可以根據避風港的原則免於承擔賠償。但平台還有一個注意義務,注意義務指的是當侵權行為特別明顯時,以至於平台商不可能不注意到的情形下,平台應當對擴大的損失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人需要通過發布信息來擴大影響力,但是對版權的漠視和對權利人的不尊重幾乎達到野蠻的程度。為了宣傳自身形象,將權利人的水印和署名抹去,重新發布,這種缺乏知識產權意識的行為嚴重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而發生侵權后,侵權人不僅不檢討自身的侵權過錯,反而指責權利人沒有事先通知,或者責備權利人索賠高額賠償,或者指責權利人沒有聲明禁止傳播,甚至聲稱自己傳播作品擴大了權利人的影響力,凡此種種不一而足。

平台與用戶之間的關系認定

從自媒體分發的渠道來看,平台隻負責提供基本的技術服務。而大量的自媒體人通過平台發布各種信息,大量的虛假、夸大、博人眼球的言論充斥著自媒體空間。自媒體平台還允許用戶在原有基礎上進行二次開發,從而形成相對獨立的應用,例如對插件、小程序等開源或者開放端口的釋放,就像潘多拉盒子被打開一樣,一個爬虫就可以以數以萬計的數量對全網的信息進行抓取。

自媒體人還容易將當下類似於“暢銷”、“熱門”的信息直接進行復制、粘貼。這種鏈式傳播的速度是權利人希望看到的,但是沒有支付費用的情況又會將隱患不斷地擴大。有些自媒體對作者的信息,沒有標注或者標注錯誤。

自媒體對那些比較熱門的信息往往不加以取舍,造成了大量的侵權現象出現。

不同行為方式的侵權認定

編輯行為侵權的認定

使用瀏覽器或者APP,熟練操作的情況下,往往有多個按鈕——復制,引用,轉發等等,相對應著作權意義上的權利包括: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合理引用等概念。但實際上自媒體的復制、引用和轉發並不是一個意思,對內容的復制、對鏈接的引用和對內容或者鏈接的轉發會在不同的情境下產生不同法律后果。

首先,復制行為較為普遍。企業為了宣傳自己,往往會對圖文類信息進行下載,編輯后重新上傳到平台,這樣能夠達到宣傳的效用。而引用和轉發的情形比較少見,因為一般來說公司為了公共形象考慮,不太可能直接引用作者的作品鏈接,對權利人的傲慢可見一斑。

引用行為侵權的認定

實際上,引用多是對原作者發表作品的鏈接進行指引,並加以評論,這種行為實際上是一種鏈接行為,即將他人的作品鏈接引用后加以評論。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為了介紹說明某一情況,少量使用他人作品內容的行為是一種合理使用行為,在引用過程中存在一定的信息展現,但是這種展現相對來說不影響作者的權利實現。他人如果需要進一步閱讀,可以點擊鏈接后跳轉至作者的原發作品處瀏覽,因此,這種案件相對較少。實際上,在傳統紙媒體時代,在使用他人作品時也應當標注原作品的發表的出處。如果是互聯網訪問的,也會標注鏈接和訪問時間,但是這種引用如果用在互聯網環境下,特別HTML5的技術出現后,會在鏈接中將原作品部分展現出來,這種技術實際上會有效地傳播信息,讓用戶在觀看類似於快照的內容后決定是否點開鏈接進一步瀏覽,並不會實質性損害權利人的利益。

轉發和轉載行為侵權的認定

有人認為轉發和轉載是一個意思,作者聲明處往往會有歡迎轉發或者轉載,但須注明出處。轉發和轉載並非法律上的法定概念,作者允許他人轉發轉載,實際上是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但是這種行為是存在風險的。因為轉發、轉載的范圍、時間並沒有做出約定,所以他人實際上在使用時,隻能單純地從道德上約束自己的部分行為,如果作者仍然追究使用者的責任,使用人可能還需要面對侵權的風險。

還有一種觀念認為,作者既然做出公開承諾,允許他人轉載和轉發,那麼應當視為其放棄了部分權利,不應該再追究使用者的責任。如果他日作者發生了轉變,應當公示或者通知使用者停止使用,否則使用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來處分作品。這種觀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法律現狀缺乏這種制度性的安排。對於自己聲明允許的行為究竟如何定性,實踐中仍然存在困難。

救濟方式復雜化

賠償數額過低無法引起重視

一般來說,圖文類作品的使用價格較低,可以通過正規渠道購買到作品,但是一旦發生侵權后,損害賠償數額可能要高於正常渠道購買的價格。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三種賠償:法定賠償,原告損失,被告獲利三種。如果按照原告正常出售圖片的價格來作為賠償標准,那麼可能不夠原告支出的費用。在賠償方面由於缺乏統一的規定和標准,一般法院會按照法定賠償來酌定賠償數額,但即便如此,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訴求仍然是很難滿足的。原告可能期望更高的賠償數額,而被告則希望能夠按照最低數額賠償,甚至於按照正常渠道購買的價格來和解。但無論如何,侵權人對預期的侵權賠償數額過低,導致對版權不夠重視,會進一步增加侵權現象。

被侵權的身份權利的救濟

一般認為,作品的身份權利包括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三項,如果他人在侵權過程中損害了這三項權利,應當承擔道歉或者消除影響的責任。但是部分權利人以此作為要挾手段,對大型企業要求高額賠償已經成為一種常態。部分企業選擇了不屈從的做法:可以道歉,拒絕高額賠償。

對權利人的權利救濟,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往往可以選擇多種方式來實現。身份權利的救濟應當符合著作權法制定的初衷,即彌補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精神損害,而非成為一種工具化的手段。對身份權利的救濟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兩個原則,即救濟的方式應當是法定的,救濟的程度應當與侵權行為相適應,過高或過低的救濟會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第三方行為的效力

用戶協議的效力

平台服務商和用戶之間的糾葛也不僅局限於一紙用戶協議,有些平台為了擴大影響力,會提供一定的服務,例如對用戶的信息推薦、給用戶推薦熱門圖文或者允許第三方來專門針對某項功能進行外包。

關於平台的用戶協議的效力的問題,一般而言,自媒體平台存在幾種授權條款:第一,作者須同意平台對作品享有著作權,第二,作者允許平台使用其發表在平台的作品,第三,作者允許他人在平台上使用作者作品,第四,作者同意作品歸平台和作者共同共有。這些協議往往都是線上的條款,雖然作者在注冊時已經同意了相關條款,但按照法律規定其效力處於待定的狀態。因為現實中存在很多情形,例如權利人可能不是注冊者,其不能代表作者放棄權利﹔即便注冊人是權利人,也很難認定這種格式條款的效力,需要經過司法認定生效以后才可以具備約束力。

委托他人代管的效力

部分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對權利的認知處於較低水平,缺乏完善的知識產權管理制度。在企業日常經營活動中,自己大量使用他人的信息,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自媒體,對自媒體的信息缺乏有效管理,對侵權行為非常漠視,以至於在發生侵權后不承認侵權,認為其構成合理使用。但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是非常有限的,將他人作品作為自己宣傳的材料來使用,很難認定為合理使用。而委托他人代為管理,甚至使用插件自動更新信息的,更是存在侵權的隱患,不管是委托代管,還是系統自動更新,法律責任要歸於委托人或者使用者來承擔責任。從合同方面來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關於侵權責任的約定,僅僅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對權利人並無約束,權利人可以選擇起訴其中一個或者將二者作為共同被告,至於最終責任承擔的問題需受托人和委托人內部解決。

自媒體傳播形態自誕生以來,就出現了形形色色的糾紛。從根源上來看,侵權行為無論是有意為之還是疏忽大意,都會給權利人造成影響。隨著技術進步,還可能會出現更多的傳播形態,但是追本溯源,權利人對作品控制,或者說對作品的使用行為,是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自主意思,他人必須尊重權利人的意思,誤解或者曲解將會造成更大的矛盾。

(責編:鄭焱璐、張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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